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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学的核心范畴和基本范畴
作者:    来源:
【作者简介】作者单位:中南政法学院
【保留字段】本文为《再论法理学的更新》(《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一文的续篇。
【正    文】
           一、社会权利最有理由成为法学的核心范畴
   此处所谓“最有理由”,不是要同将来可能被提出来作为核心范畴的概念比较,而是同相对于现在已被提
出来作为法学核心范畴的那些概念比较而言。
   正如前文已指出过的,社会权利概念的反映对象是从权利和权力这两种最基本法现象中抽象出来的,并且
使权利和权力在其面前成为一种无差别的存在的东西——一定社会或国家中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全部利益,归根
到底是归属已定的全部财产。这一点决定了社会权利这个抽象概念既处在从权利和权力的完整表象开始的抽象
过程的终点,同时又站到了从抽象概念向具体概念上升的逻辑过程的起点。相对而言,也就是社会权利概念已
处在了马克思以《资本论》为代表的经济理论中价值概念的逻辑位置。(注:这里得做三点说明:1.虽然价值
概念不是马克思首先提出来的,但将其在有关学科中放在这样的逻辑位置在学术史上却是第一次;2.《资本论
》的核心范畴从逻辑上或形式上看应当是价值,列宁和其他马克思主义者将剩余价值看作《资本论》的最重要
概念是着眼于从实质看问题的结果,其主要依据是:剩余价值概念才是马克思政治经济学区别于前人并超越了
前人的地方,而且,在资本主义条件下,价值归根结底是剩余价值;3.本文做这样的对比,并非想以马克思的
做法来证明作者自己的正确性,而是便于一般读者能够理解有关文字。)这个位置直观地表明,更新后的全部
法学范畴乃至整个理论体系将以社会权利为核心范畴和逻辑同一性基础。因为,按从抽象上升到具体的思路,
法学的范畴架构应该是处在这种逻辑位置的唯一科学抽象概念自我运动的产物,而理论体系则只不过是这个范
畴架构的适当延伸。
   说到这里,读者难免提出两大问题:1.能不能仅仅根据上述理由就让社会权利占据核心范畴这个对于法学
来说是至高无上的位置?2.社会权利概念是怎样通过自我运动来展开法学整个范畴架构的?这里先回答第一个
问题,第二个问题将在本文第三部分附带地讨论。
   权利权力统一体的客观属性表明,将标志它的社会权利概念认定为法学的核心范畴有非常充分的根据,其
中除已叙述过的道理之外,还有一些更值得重视的理由,现略予申论。
   首先,社会权利概念包含的利益内容和财产内容是社会全部法律生活的现实基础,也是以它为核心的法学
范畴架构乃至相应理论体系获得逻辑同一性的客观根据。在政治社会,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全部利益及其背后的
全部财产,构成社会法律生活的全部物质基础,这个道理对于马克思主义法学来说不言而喻、不证自明。社会
权利概念其所以能够成为法学范畴架构及相应理论体系的逻辑同一性基础,关键在于它后面有这样一种法定社
会整体利益和相应的财产作为全部法现象的现实同一性基础。其中,法学范畴架构及相应的理论体系的逻辑同
一性基础是由全部法现象的现实同一性基础决定的,前者是后者的理论反映,后者是前者的根据。
   其次,社会权利概念内含的利益(即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利益,称为社会整体利益)是社会全部利益中最为
重要的部分。一定社会或国家的利益可分为法定利益和非法定利益(即剩余利益)两大部分,其中法定利益又
可进一步分为个体利益、公共利益两部分。在一个社会现存的全部利益中,法定利益是基本的、数量上占绝对
优势的部分,相对而言,非法定利益在数量上微不足道。同时,社会整体利益作为个体利益和公共利益之总和
与归属,其现实地位毫无疑问高于个体利益和公共利益中任何一方。在现实生活中,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存、增
殖社会整体利益的总量,在必要时既可以牺牲个体利益,也可以牺牲公共利益,但却没有理由以牺牲社会整体
利益为代价来保存或增殖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两者中的任何一方。从利益分析角度看,社会权利概念在法学中
其所以比其他一切概念都更为基础、更为重要,就因为在法律的眼中它所内含的利益是全部各种利益中最为重
要的。在法律的眼中,社会整体利益就是社会的全部利益。法律不保护它所确认的范围之外的其他利益(非法
定利益),而在这个范围内,个体利益和公共利益作为相互独立的部分,相对于社会整体利益来说,任何一方
都不能不处于次要的、从属的位置。
   再次,社会权利概念所内含的财产内容(归属已定之财产)是社会的全部财产中最为重要的部分。与利益
分类相对应,一定社会或国家的全部财产也可分为归属已定之财产和归属未定之财产两大部分,归属已定之财
产又进一步分为个体所有之财产和公共机关所有之财产两部分。在一定社会或国家的全部财产中,归属已定之
财产是基本的,数量上占绝对优势的部分,归属未定之财产数量微不足道。同时,归属已定之全部财产作为个
体所有之财产和公共机关所有之财产的总和或总体,其现实地位显然处在个体所有之财产和公共机关所有之财
产两者中任何一方之上。就现实性而言(即如果对归属未定的那一小部分财产忽略不计),归属已定之财产也
就是一个社会或国家的全部财产,其内容大致上相当于邓小平所说的“综合国力”,更准确地说应该是综合国
力的物质存在形态。在社会实践中,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存、增殖归属已定之财产即现实意义上的社会全部财产
的总量,必要时可以牺牲个体所有之财产或公共机关所有之财产,但却不应以减损、牺牲社会全部财产的总量
或其增殖速度来片面保存、增殖个体所有之财产和公共机关所有之财产两者中的任何一方。所以,从财产分析
或经济关系分析的观点看,社会权利概念其所以比法学中其他概念更为基础、更为重要,正是因为它所包含的
财产内容比其他任何法学概念所包含的财产内容在法律的眼中显得更为基础、更为重要。也许有的读者会说,
包括归属未定之财产在内的社会全部财产更为重要。我并不否认,从社会生活的一般意义上说,这种看法是合
理的。但我们也应当看到,从法学的观点看,情况有所不同,法律不保护、也谈不上保护未曾进入任何一种所
有制关系中的财产,因此,法律眼中的社会全部财产在其现实性上就是归属已定的全部财产。
   最后,社会权利概念标志的法律现实高于其他一切法律现实。(注:法学的研究对象可分为两种,一种是
凭感官直觉就能感受到其存在的东西,另一种是感官直觉无能为力、只能用抽象力才能加以把握的东西。前者
人们常称之为法现象,也就是说,它既是一种法现象,也是一种法律现实,而后者一般不能叫做法现象,只能
算一种法律现实。在这个意义上,社会权利概念所标志的权利权力统一体虽不是像权利和权力那样的法现象,
但却是同权利和权力一样的法律现实。)讨论法现象的过程表明,全部法现象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法律现实是
权利和权力。但同单纯作为法律现实的权利权力统一体比较,权利与权力两者中任一方都只能同时屈居次要位
置。因为,在总体上权利与权力都只是权利权力统一体两个相对独立的构成要素,其中任何一个的重要性都必
然低于由它们两者构成的整体,道理同前。
       二、将权利和权力等七个概念确定为法学基本范畴较为合理、较为有根据
   这里相对于权利义务法理学的基本范畴而言的。
   这里的所谓基本范畴,实际上包含了核心范畴在内,因为,核心范畴必然是基本范畴的一个。
   按照从抽象上升到具体的思路,法学范畴架构中的各个范畴,其中首先是基本范畴,都应当是从社会权利
这个抽象概念上升而来的。(注:本文尚无意于确定法学的全部范畴,只想确定其中主要的和有代表性的部分
。这部分数量虽少,但却是整个范畴架构的缩影。所谓主要的和有代表性的部分,就是包括核心范畴在内的全
部基本范畴。)这种上升表现为作为起点的社会权利概念的辩证的自我运动。它运动的动力来自有关概念自身
内部包含的对立因素的矛盾。对于社会权利概念来说,它内部包含着至少三个层面的矛盾;个体利益与公共利
益的矛盾,个体所有之财产与公共机关所有之财产的矛盾,以及在法现象层面的权利与权力的矛盾。
   在抽象的社会权利概念向思维具体作辩证的上升运动的过程中所产生的第一批概念有数十个,其中相对而
言最为重要的有六个,它们是权力、权利、(注:这里又是权利和权力,对此人们很可能提出疑问:你以权利
和权力为起点,怎么又回到了权利和权力了,这岂不是循环论证?应当说,这不是循环论证,因为,作为起点
加以分析的权利和权力是法现象即由感性具体构成的权利和权力的完整表象,从社会权利概念上升而来的权利
和权力是具体概念即理性具体。所以,前后两种“权利”和“权力”是逻辑性质截然不同的东西。马克思所说
的“从表象中的具体达到越来越稀薄的抽象、直到我达到一些最简单的规定。于是行程又得从那里回过头来”
这段话就是指的这样一种过程。请参看《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7~19页, 以
上引文出自第18页。)社会剩余权利、社会总体权利、义务和法。在这里,逻辑的推演和法现象的历史发展大
体上是一致的。法现象的历史发展是指这样一个过程:从原始的社会权利即权利权力混沌物中首先分离出(公
共)权力。同时对应地产生(法律)权利,以及从原始的社会权利即权利权力混沌物中分解出权力和权利后的
余数剩余权利;作为原始的社会权利分解的结果,权力、权利和剩余权利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仍然是一个密切联
系在一起的整体,构成社会总体权利,所有这些又都伴随着相对应的(法定的或非法定)义务,而法则是确认
、分配和规范它们的运用行为的一般形式。在这一由七个范畴组成的范畴群中,作为核心范畴的社会权利最重
要,它不仅是这个基本范畴群的核心,也是按这种思路构建的整个法现象解释体系的基础。
   法学概念既要逻辑地反映这种历史、更要符合反映现实的法关系的需要。根据这个原则并借助前文对权力
、权利现象基本属性的认识成果。现按如下排列顺序对法学的基本范畴予以论述简要。在全部基本范畴中,上
文对社会权利已做过论述,这里就不再赘述了。以下只讨论和界定由它上升而来的其他六个基本范畴,其中权
利和权力上文已有详尽论述,这里只从概念角度概括最必要的逻辑线索。
   1.权力。在历史上,权力是从原始的社会权利即权利权力的混沌物中首先分离出来的法律现象。在逻辑上
权力是社会权利概念在以分解形式进行的自我运动中上升而来的第一个具体概念,表征由公共机关掌握和运用
的那部分社会权利。它以公共利益和属于公共机关所有之财产为内容。它的现实表现是公共机关、准公共机关
依法拥有的职权和其他体现公共利益的权能,其具体存在形态在不同的时代和不同的国家有所不同。权力范畴
是对不同时代、不同国家的各种具体权力形态的共性所作的抽象。法定公共利益、公共财产和与其对应的权力
的具体存在形态往往因时代和国家而异,可以是主权、皇权、僭主权,也可以是依法行使的法定权力、职权或
其他体现公共利益和公共财产的权能。
   2.权利。在历史上,权利是权力从原始的社会权利即权利权力混沌物中分离出去后的全部剩余中由社会个
体依某种新出现的强行规则(后果是法律)享有和运用的部分。在逻辑上,权利是社会权利概念以分解形式进
行自我运动过程中上升而来的第二个具体概念,表征由社会的个体享有的那部分社会权利。它以个体利益和属
于个体所有之财产为内容。在现实生活中,权利表现为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和法人(注:有些学者认为国
家也可充作法人,本文不采用这种说法。)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享有的法律权利、自由、经营权和其他直接体
现个体利益和个体所有之财产的权能。还要做几句说明:权利范畴是对不同的时代、不同国家的各种具体权利
形态的共性所作的高度抽象;社会的个体利益和其对应的属于个体所有之财产,是权利的一般属性和权利的各
种具体形态的特殊属性辩证统一的现实基础;权利的具体存在形态,因时因地而有所不同,它既可以是罗马法
中的家父权,中国封建时代的夫权,也可以是我国现行法律和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权利、自由、经营权,还
可以是霍非尔德所说的那种特权、豁免,或贝勒斯等人所说的请求权。(注:霍非尔德所说的这种特权,一般
表现为我国法学论著中所说的自由,至于他所说的豁免,在我国法律中也有实例,如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
代表法第29条和第30条第1 款规定的给予人民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就属其类。我国法学论著通常也是将“豁免
”看作权利的一种具体形态的。)
   3.社会剩余权利(简称剩余权利)。历史上的剩余权利是权利和权力都从原始的社会权利即权利权力混沌
物中分离出去并获得了法定地位之后的遗留物,在现实社会表现为法外之“权”。在逻辑上,剩余权利是社会
权利概念以分解形式进行自我运动的过程中上升而来的第三个概念。剩余权利是一个标志社会权利所没有体现
或无法体现而客观上又存在的那部分利益的法学范畴,它以非法定的利益为其社会内容,以所有权归属未定之
财产为其物质属性。在社会的全部利益中,法定利益只能是其中主要的或基本的部分,总会有或多或少的利益
法律不规定、不加以保护,与之相对应的也一定有以某种形式存在的一定量的财富,如山民捕猎某种可以自由
捕猎的飞禽走兽的权利,往往就是剩余权利的一种存在形式,而此处所说的飞禽走兽则是与之相对应的所有权
归属未定之财产。剩余权利与权利、权力之间都是相通的,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某种资源,若人人可
自由获取而又尚未为任何人所实际占有时,就表现为非法定利益和所有权归属未定之财富,因而体现为剩余权
利它被某一个体实际占有时,它就转化成了权力。反之,权利、权力也可以向剩余权利还原或回归。正因为这
个道理,反映相应客观内容的剩余权利概念就成了系统解释法现象所不可或缺的基本范畴之一。
   4.社会总体权利(简称总体权利)。如果说社会权利在历史上最初是原始的社会权利即权利权力混沌物发
生分解后人们从理论上推定的一种法律存在形态,那么总体权利就是在同样条件下理论上推定的一种社会存在
形态。在逻辑上总体权利是社会权利概念在向具体上升的过程中与剩余权利对立的同时发生融合的结果。总体
权利是一个标志权利、权力和剩余权利三者之总和的法学范畴,它以一定国家或社会的全部利益为客观内容,
以有关国家或社会的全部财产为其物质基础。其中,全部利益包括法定和非法定的两部分,全部财产也相应地
包括所有权归属已定的和未定的两部分。总体权利概念就其包容的内容而言,是最大最广泛的,但由于其中部
分内容处在法律承认和保护的范围之外,因而从法律的观点看,它比社会权利、权利和权力显得次要一些,但
它标志的对象无疑是法学不能不纳入视野的一个基本分析单元。若没有这个概念,对法现象的分析将受到很大
的局限。
   5.义务。在历史上,与原始的社会权利即权利权力混沌物数量相等、性质相反的对应物是原始的社会义务
,同原始的社会权利的分解相对称,原始的社会义务也对应地分解为法律义务和剩余义务(非法定义务),法
律义务进一步分解为个体义务、公共义务,个体义务和公共义务又组合为与社会权利相对应的社会整体义务。
义务是社会权利内部对立(权利与权力、权利与权利、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对立)以及与剩余权利对立的产物和
表现,从历史上看和从逻辑上看都是如此。可以说,(法定)义务是标志与社会权利概念所指代的利益正相反
对的事物的法学范畴,它的物质内容是与社会权利体现的财产的价格总量(这是可以用一定货币量表示的)相
等但本身为负数的东西,其法律存在的形式往往因时代和国家而异,通常表现为法律义务、责任或无资格。(
注:看来有必要将“无资格”归类到义务范畴,这样做至少在理论上有深化义务概念分解程度的意义。关于“
无资格”的论述,可参见迈克尔·D ·贝勒斯著:《法律的原则》,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年版,第96~98页。)其中,与社会权利指代的利益“正相反对”,是指义务体现着与这种利益相反的事物,
我们可称之为“负利益”、“不利益”、代价,或好处的付出、让渡等等,而且它们应当与这种利益绝对值相
等但正负性质相反。此外,与权利和权力体现的财产价格总量相等但本身为负数是指若社会权利的总量能在理
论上还原为若干数量的货币收入,相应义务的总量则只能相应地还原为同样数量的货币的支出,等等。还须注
意,义务是一个法学范畴,它不仅仅反映法律条文中被称之为“义务”的东西,也反映与权利、权力体现的利
益正相反对的其他法现象,如责任、负担等。这个定义反映了本文对义务的客观属性的一系列新认识:1.从法
律层而看,义务既是同权利相对应的,也是同权力相对应的,因而在全社会范围内,义务的总量等于以权利加
权力之和的绝对值表示的负数,也可以说正好是社会权利总量的绝对值的负数。为什么会是如此,在法律层面
甚至在负面利益层面都是没法证明的。只有在负性财产内容层面理解了义务同权利和权力的对应关系后再回过
头来看这个问题,它才真正是清楚的。这就解决了对权利、权力和义务作量的比较时需要解决的通约问题。2.
从负利益层面看,义务是同与其对应的权利、权力所体现的社会个体的利益、公共利益之和的绝对值相等但表
现为负数的东西。这里所谓负数,是指相应数量的牺牲、代价或负性利益。这样说也许比在法律层面讨论问题
要实在一些,但总体看来仍然难以对义务作确切定位,因为利益是一个表达关系的概念,过于抽象。对义务的
认识还应当深入。3.从财产层面看,义务的物质内容从根本上说主要是创造对应的权利、权力所体现的那部分
财富时应当付出的代价。按马克思主义经济学的观点,可以说就是应当支出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这种劳动时
间在经济学上是价值,在经济生活中表现为市场价格),和虽不包含这种劳动时间但由于稀缺和垄断等原因而
具有了一定价格的那部分使用价值。较直接地看,义务等同于购买与其相对应的权利和权力所体现的那部分财
富所需给予的一定量货币支出。这是义务的物质内容。人们通常将这种义务称为对人义务或相对义务,与之对
应的义务人们通常称为对世义务或绝对义务。所谓对世义务是从属于对人义务的,任何一种具体对世义务的负
性财产内容归根结底只能体现为一定量的对人义务,对世义务本身没有独立而确定的负性财产内容。
   这里所说的义务是法律义务的简称,严格地说它是与权利和权力相对应的,因而也是与社会权利相对应的
,另有一种与剩余权利相对应的义务内容,称为剩余义务是适当的,而与总体权利相对应的也有社会总体义务
这一重要分析单元。
   6.法。法是原始的社会权利即权利权力混沌物中原始权利相互之间对立和斗争不可调和的产物。在逻辑上
,法是抽象的社会权利概念在向具体上升过程中装载其自身及其分解和派生的全部内容的外在形式,根据对权
利、权力和社会权利的认识,结合中国现阶段实际并充分考虑到法学的特点,我主张这样界定法的概念:法是
合乎正义地分配社会权利并规制其运用行为的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社会规范。这样看待法,特色在于十分明
确地表达了我们立足于中国现阶段的基本情况对于法的根本属性和功能应有的新认识:在法现象层面,法的一
般功能是按照一定的正义标准分配权利权力统一体并规制有关主体的运用行为,但从根本上说,它的属性和功
能在于合乎正义地分配社会整体利益和与之相对应的财产。什么叫正义呢?正义不是永恒不变的东西,在当代
中国,法正义的准确内容虽有待法学界认定,但它主要由以下两个原则构成却应该是可以肯定的:1.在承认权
利能力平等的前提下,主体向社会或他人提供的有用的东西与他所得到的那部分社会权利的量成正比、相对应
;2.应当从根本上有利于社会权利的保存和增殖。
   为什么说选择包括社会权利在内的以上七个概念做基本范畴比较合理、比较有根据呢?我认为,以社会权
利概念为核心,以权利、权力、剩余权利、总体权利、义务和法等六个概念为拱卫的这个基本范畴群(注:这
个顺序是按照反映我国现阶段法律现实的需要进行调整的结果,不完全是历史顺序或逻辑顺序。)有一系列用
其他方法(如词义辨析方法)形成的范畴所没有的优势:它的产生和构成合乎辩证思维法则,在哲学上承接着
从康德、黑格尔到马克思构造学科范畴架构的思想成果,而从法学上看,运用这种方法来构建范畴架构还是第
一次,并且密切结合着当代社会的实际,富有时代气息;第二,组成该范畴群的每一个概念都是立体概念,都
同时从法现象、利益和财产三个层次上反映着对象,揭示出了相应法现象多级的本质特征;第三,各个具体概
念都表现为许多规定的综合和多样性的统一,如权利概念,它就反映出法律权利和自由等相应法现象的个体利
益属性、个体财产属性,与权力、剩余权利的相通性,乃至与公共利益和公共财产及所有权归属未定之利益和
财产的相关性;第四,也是最重要的,是在最宏观、最基础的层次上从理论上穷尽了一个社会或国家的全部财
产和全部利益,从而也穷尽了由它们直接、间接地转化而来的全部法现象,因而使法学的范畴体系具有了对法
现象进行全面利益分析和经济分析所需要的周延性、融合性。
   具有以上特征的这个基本范畴群的形成,使得法学有可能运用概念实现对法现象、利益和经济关系的同步
分析,一举解决迄今为止分析上述三个因素往往“三张皮”、三种内容融合不起来的问题。有了新的基本范畴
群之后,运用它们来进行表达和分析就与此前完全不一样了。例如,现在说权利与权力的对立,就实际上表达
了三个层面的对立的含义,即法现象层面各种权利和各种权力的对立,利益层面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对立和
经济关系中个体所有之财产与公共机关所有之财产的对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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